政策法规 — 本省法规及政策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释义》康复部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残疾人康复机构以及康复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根据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发展康复机构的计划,包括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和建立独立的残疾人康复机构计划。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指各级政府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康复机构发展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需要。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和举办独立的残疾人康复机构,是政府的职责。
康复机构的建设,可以依托医疗机构,利用医疗机构的人才资源、设备资源、场地资源等,在医疗机构内部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同时,也可以建立专门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医疗机构内部设立康复医学科室,有利于治疗和康复的有机结合;建立专门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包括综合性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和聋儿康复机构、精神病康复机构等专门性康复机构,有利于加强康复工作的指导和各项业务的全面开展。
根据卫生部《综合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规定,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应根据当地的康复医学诊疗需求和条件,设置康复医学科,并开展相应的康复医学诊疗工作。目前,康复机构建设与残疾人康复需求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少综合医疗没有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不利于手术矫治、辅具适配、功能训练的有机衔接;二是有的市(州)没有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独立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的还很少,有的虽然建立了市、县级残疾人综合康复中心,但功能不全、条件较差,开展的康复项目有限;三是精神病康复机构严重不足,很多精神病人结束治疗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不能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为此,《吉林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提出,要加强省、市、县三级专业康复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建设一批专业化骨干康复机构。加强综合医院、精神专科医院康复医学科室建设,规范康复医学服务行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技术指导、康复技术研究等工作。
二、康复机构的职责
根据本条例规定,康复机构的职责包括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医疗机构设立的康复医学科室、独立的综合性或专门残疾人康复机构,属于专业康复机构,是康复工作的骨干力量。专业康复机构不仅承担着直接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工作,为残疾人直接提供康复服务的职能,同时还承担着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职能。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一方面需要国家经费支持,同时应当对经专业知识和技能考试、考核合格的相关从业人员授予相应的执业资格、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康复人才培训和康复知识普及的规定。
康复人才是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实践者,也是保证康复效果和质量的关键因素。康复人才主要包括康复工作管理人员、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和社区康复员。其中,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康复工程技术人员和特殊教育教师。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坚持以实际工作需求为导向,以适宜、实用技术为重点。针对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突出薄弱环节和基层实际需要设计培训内容,选择培养方式,着重提高基层康复工作者完成国家重点康复任务及解决残疾人急迫康复需求的实际工作能力。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面向基层,加大社区康复协调员培训力度,着力提高基层康复服务能力,扩大康复工作受益面。
另外,对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也要做好康复知识的普及和康复方法的传授。部分残疾人对康复的概念很模糊,无法形成强烈的康复需求,许多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康复或者害怕康复。特别是在农村,残疾人对新知识、新观念的认知能力受到限制,很多看起来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他们却未必知晓。如何使这部分残疾人成为有康复需求的人,是确保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不可缺少的环节。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公益宣传服务。普及康复知识,提高残疾人的自我康复意识。广泛开展“爱眼日”、“爱耳日”、“精神卫生日”、“防治碘缺乏病日”、“防治麻风病日”等活动。针对遗传、疾病、中毒、意外伤害、有害环境等主要致残因素,有重点地开展宣传教育,采取干预措施;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康复训练,有效减轻和控制残疾程度。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普及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知识,通过产品展示、咨询、会议、公益活动、讲座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知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规定。
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有助于为残疾人提供更加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康复服务,是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重要途径,也是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国家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识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可以防治因偏瘫、脑瘫和截瘫导致的肢体、言语、智力残疾。目前,我省有肢体残疾人64.8万人,占残疾人总数的33.94%,是六大类残疾人中比率最高的,而肢体残疾中最主要的是偏瘫、脑瘫和截瘫,偏瘫、脑瘫患者往往伴有言语、吞咽和智力障碍。将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有利于减少三瘫患者在早期康复中一些费用的支付,使他们有机会得到更好的康复,从而控制或逆转残疾的发展,改善其生活质量,大大减轻个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对于防残和助残有着重要的意义。
2010年,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联合下发《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要求各省(区、市)要把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以上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于2011年1月1日起按规定比例给予支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好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没有实现以上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市、县,要抓紧时间出台文件、落实政策,制订具体的工作措施;二是已出台文件的地方,要进一步做好政策执行工作,做好与现行基本医疗保障医疗服务项目管理政策的顺畅衔接,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救助,让残疾人得到实惠;三是继续加强残疾人康复进医保的工作力度,对已经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相应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给付比例,加大财政专项资助力度。同时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的规定。
儿童期是人身心发展的关键期。对儿童残疾的早发现、早治疗、早康复,多数残疾儿童可以在花费较少费用的情况下达到重建生活自理、学习以及社会交往的正常能力的目的,有的完全可以治愈,康复效果显著。一旦错过最佳治疗和康复时机,则会造成终生残疾或残疾程度加重,给其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成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全社会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预防出生缺陷和减少儿童残疾工作,通过加强三级预防策略及相关的医疗、康复干预,预防和减少了残疾的发生,减轻了残疾的严重程度。但是由于残疾儿童早期筛查、早期诊断、早期干预的工作机制尚未有效建立,大多数残疾儿童不能在发现残疾后的第一时间接受康复训练,贻误了早期康复训练的最佳时机。
2002年,卫生部、中国残联共同制定了《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提出了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预防和减少出生和残疾发生的阶段性目标和行动措施,初步建立了有效的工作机制。2013年,中国残联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共同印发了《0~6岁儿童残疾筛查工作规范(试行)》,标志着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残疾儿童筛查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儿童康复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的规定。
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重点体现在“抢救性”方面。0-6岁属于生长发育期,是最具康复潜能和康复价值的时期,对正处于这个时期的残疾儿童开展优先的、抢救性的治疗和康复,能够帮助残疾儿童改善其身体状况,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从根本上改善残疾儿童未来生存与发展状况,这对降低残疾人口发生率,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调查表明,80%的残疾儿童具有康复价值,急需进行康复训练。“十二五”以来,国家和省加大了残疾儿童救助工作力度,通过实施各级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越来越多的残疾儿童得到救助,实现康复,但是与残疾儿童的康复需求相比,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一是救助指标较少,依靠现有项目,每年只有12.2%的残疾儿童能得到救助;二是难以保证训练连续性。每名残疾儿童的康复周期基本在3年左右,而现有项目能够提供补贴标准均为1年,其余2年费用对贫困残疾儿童家庭仍然是巨大负担,一旦家长难以承受重压放弃训练,前期康复成果都将前功尽弃;三是救助标准较低,省救助与国家救助标准之间存在着差距,项目救助标准与实际训练费用之间也存在着差距;四是缺乏残疾儿童家长培训经费。家庭康复是残疾人康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残疾儿童家长进行康复知识的相关培训,有助于帮助孩子在日常生活中随时进行训练,巩固机构康复成果,提高残疾儿童训练效果,在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缺乏相关培训经费,目前我省开展家长培训的规模、参与人数等还远远不能满足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残联等部门成立工作管理组织,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档案,不断加大对残疾儿童救助的投入力度,延长免费康复训练时间,提高项目补贴标准,扩大救助覆盖面,避免残疾儿童因“康复难、康复贵”的原因失去最佳康复时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释义〕本条是对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以及服务工作的规定。
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是指能够帮助功能障碍者改善状况的产品的统称,现在国际上一般将其称为残疾人辅助器具。各类辅助器具是帮助残疾人生活、就业、求学、参与社会生活、实现人生价值,减轻家庭负担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包括了可以代偿功能的如假肢、轮椅,起到固定和保护作用的如矫形器,可以帮助提高能力的如各类康复训练器具,可以最大化的利用自身残余功能的如助听器和助视器等。按照我国残疾人辅助器具国家标准,这些产品按照功能分为十一大类135个分类743个支类。目前在国际上常用的产品超过三千种。
在我省193万残疾人中,60%以上需要康复器械、辅助器具,但现阶段提供的需求量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服务工作与广大残疾人迫切需求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由于辅助器具产品种类多、针对性强,导致其批量小,产品成本较高。另外由于残疾人个体的差异,批量生产的产品大多数不能够直接购买,需要有专门的人员提供量身定制的服务,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例如,助听器需要调试和验配,假肢需要一对一取型制作,截瘫病人乘坐的轮椅也需要对坐垫和靠背进行改造等等。
目前在发达国家,辅助器具产品的研发都有政府专项资金支持,残疾人获得辅助器具产品,主要由政府投入或从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对残疾人获得辅助器具过程中的服务,如设计、改造、提供资讯等,政府均予扶持。我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产品与国际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主要是产品各类少、技术水平较低,有的产品国内不能生产,进口产品价格昂贵,残疾个人无力购买。
另外由于我国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起步较晚,专业人员相对缺乏,为残疾人提供量身定制服务的机构很少。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和完善,残疾人获得辅助器具主要靠个人购买,支付能力有限,大多数需求得不满足。因此政府负责发展规划、经费配套、科研教育、产品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都有责任提高认识、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品和服务的发展,使更多的残疾人通过辅助器具应用,提高能力、改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