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 本省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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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切实保障残疾人权益”。残疾人事业是文明、进步、崇高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社会生活为核心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观念已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和发展。我省有193万残疾人,他们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残疾人状况明显改善,残疾人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同时,我省残疾人社会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残疾人事业基础还比较薄弱,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改善残疾人状况,已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残疾人事业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要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本条例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7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确保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其中康复和教育是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劳动就业和文化生活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标志。社会保障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保证。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法律责任是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效力范围的规定。 

  适用效力范围包括地域效力范围和对人的效力范围,具体指:整个吉林省行政范围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各级机关;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驻我省的机构;社会团体和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所有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的规定。  

  一、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的定义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人;从社会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里的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二、残疾人类别。按照规定,残疾人共分为八类:(一)视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二)听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三)言语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四)肢体残疾人。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运动功能不同程度丧失以及活动受限的人;(五)智力残疾人。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障碍的人。此类残疾人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必要的支持;(六)精神残疾人。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并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七)多重残疾人。是指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的人;(八)其他残疾的人。是指没有归到上述类别的残疾人,如心肺残疾人、脑瘫残疾人。  

  根据吉林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统计结果,我省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及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重分别是:视力残疾27.2万人,占14.25%;听力残疾42.8万人,占22.42%;言语残疾2.9万人,占1.52%;肢体残疾64.8万人,占33.94%;智力残疾12.1万人,占6.34%;精神残疾13.4万人,占7.02%;多重残疾27.7万人,占14.51%。 

  三、残疾标准。发放残疾人证的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具体如下:  

  (一)视力残疾标准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视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一级

无光感~<0.02;或视野半径<5度

二级

0.02~<0.05;或视野半径<10度

低视力

三级

0.05~<0.1

四级

0.1~<0.3

    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若仅有单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畴;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视野半径<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二)听力残疾标准  

  听力残疾共分为四级。1、听力残疾一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方面极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91dBHL(分贝),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不能依靠听觉进行言语交流,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极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2、听力残疾二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3、听力残疾三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61-8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中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中度障碍。4、听力残疾四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41-6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轻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轻度障碍。  

  (三)言语残疾标准  

  言语残疾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嗓音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口吃。  

  言语残疾共分为四级。1、言语残疾一级:无任何言语功能或语音清晰度≤10%,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一级测试水平,不能进行任何言语交流。2、言语残疾二级:具有一定的发声及言语能力。语音清晰度在11%-2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未达到二级测试水平。3、言语残疾三级:可以进行部分言语交流。语音清晰度在26%-4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三级测试水平。4、言语残疾四级:能进行简单会话,但用较长句或长篇表达困难。语音清晰度在46%-6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未达到四级测试水平。  

  (四)肢体残疾标准  

  肢体残疾包括: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肢体残疾共分为四级。1、肢体残疾一级: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四肢瘫;截瘫;偏瘫;全上肢和双小腿缺失;单全下肢和双前臂缺失;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单小腿)缺失;双全上肢或双全下肢缺失;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碍。2、肢体残疾二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包括:偏瘫或截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不能独立行走);双上臂或双前臂缺失;双大腿缺失;单全上肢和单大腿缺失;单全下肢和单上臂缺失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一级中的情况);二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碍。3、肢体残疾三级: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包括:双小腿缺失;单前臂及其以上缺失;单大腿及其以上缺失;双手拇指或双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二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二级中的情况);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4、肢体残疾四级: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包括:单小腿缺失;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脊柱强(僵)直;脊柱畸形,驼背畸形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单侧拇指全缺失;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厘米的成年人);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类似上述的其他肢体功能障碍。  

  (五)智力残疾标准  

  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有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智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级别

分级标准

发展商(DQ)

0-6岁

智商(IQ)

7岁及上

适应性行为

(AB)

WHO~DAS Ⅱ分值18岁以上 

一级

≤25

<20

极重度

≥116分

二级

26~39

20~34

重度

106~115分

三级

40~54

35~49

中度

96~105分

四级

55~75

50~69

轻度

52~95分

   (六)精神残疾标准  

  精神残疾划分为四级:1、精神残疾一级:WHO-DASⅡ(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值在≥116分,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2、精神残疾二级:WHO-DASⅡ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简单照顾者的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3、精神残疾三级:WHO-DASⅡ值在96-105分之间,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4、精神残疾四级:WHO-DASⅡ值在52-95分之间,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但自理能力比一般人差,有时忽略个人卫生。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体会他人情感的能力较差,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学习新事物的能力比一般人稍差;偶尔需要环境提供支持,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  

  (七)多重残疾标准  

  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为多重残疾。多重残疾应指出其残疾的类别。多重残疾分级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职责的规定。  

  目前,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这是由残疾人事业的多领域、跨部门、综合性强等特点决定的。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是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根本保证。  

  1993年9月,国务院《关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3〕27号)设立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国务院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联合国有关残疾人事务在中国的重要活动;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秘书处设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6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更名为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单位有教育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中宣部、外交部、国家发改委等38个部门和单位。目前,全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普遍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责。  

  一、残疾人联合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吉林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是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依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残疾人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代表大会,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由主席团行使代表大会职权,负责贯彻落实代表大会决议,领导残联工作,监督执行理事会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情况,领导和监督专门协会工作的开展。残联执行理事会是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常设执行机构,承担残联的日常工作。在残疾人联合会内,按残疾类别设有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和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五个专门协会,在残联统一领导下开展群众性活动。 

  二、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责 

  依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机构改革方案》,各级残联的主要职责是:(一)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维护残疾人权益,为残疾人服务。(二)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三)弘扬人道主义,宣传残疾人事业,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动员社会理、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四)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扶贫、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等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五)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对有关业务领域进行指导和管理。(六)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做好综合、组织、协调和服务。(七)负责对各类残疾人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八)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九)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各级残联履行职责的依据 

  各级残联履行职责的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中国残联章程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等。例如,依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各级残联要完成以下任务:(一)宣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二)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三)沟通政府、社会和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四)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劳动就业、维权、文化体育、社会保障和残疾预防等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五)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发挥综合、协调、咨询、服务作用,对有关领域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六)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七)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八)管理和指导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培养残疾人工作者,使残疾人在残疾人组织中更加活跃,残疾人组织在基层更加活跃,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在社会上更加活跃。(九)开展残疾人事业国际交流与合作。(十)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释义〕本条是对残疾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等实行保障的规定。  

  残疾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改善残疾人生产生活条件是政府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特别保障是指在特别扶助以外给予残疾人的另一种特别待遇,它主要适用于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  

  按照我国法律和民政部门有关伤残抚恤的政策规定,残疾人中可以享受特别保障的人大体有以下四种:  

  一是因革命战争致残的人,也就是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标准的那部分残疾人;  

  二是现役军人中因病致残的那部分人,主要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得了包括精神病在内的疾病,经过治疗痊愈以后,仍然符合二等以上的病残条件的。这种情况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以外的人不适用;  

  三是指因公致残人员,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定残疾条件的; 

  四是指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主要包括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的那部分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吉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施行二十余年以来,我省残疾人事业发展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这是由残疾人事业的多领域、跨部门、综合性强等特点决定的。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是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根本保证。  

  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了十二个五年计划(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也可称为国家规划,它阐明国家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市场主体行为,集中体现党和政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总方针、总政策,是未来五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蓝图,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行动纲领,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是国家十分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可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三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就是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工作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高度,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和综合协调。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自1991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实施了六个残疾人事业发展五年计划(规划)纲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相应地连续制定了六个残疾人事业发展五年计划(规划)纲要,并且对执行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从而确保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文化、体育等各项事业不断发展。《吉林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规划纲要》(吉政发[2011]28号)中指出,“十二五”期间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总目标是:残疾人生活总体水平达到小康,参与和发展状况得到显著改善。建立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基本框架,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建立残疾预防机制,系统开展残疾预防,有效控制残疾发生和发展。加强残疾人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残疾人事业科技应用和信息化水平。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发展成果创造更加有利的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是保障残疾人事业经费的重要依据。残疾人事业经费不足,是残疾人事业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有了经费保障,残疾人事业才能发展。残疾人事业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家应当担负主要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残疾人事业经费。《吉林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规划纲要》(吉政发[2011]28号)中指出,各地、各部门要本纲要的主要任务指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生工程及部门规划,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实施。要综合运用各种财税支持手段,积极引导社会力量投入,形成多渠道、全方位的资金投入格局,建立投入稳定增长的残疾人事业发展经费保障机制,确保纲要规定的任务落到实处。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发[2009]22号)中明确,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除保证残联机构正常工作运转外,积极安排专项经费。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和无障碍改造等纳入政府民生实事的重大项目建设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投资捐助残疾人福利和慈善事业。各级政府要按照彩票公益金、“双日捐”资金使用宗旨,在本级留成资金使用上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力度。 

  政府财政投入是残疾人保障经费的主要来源,但仅仅依靠政府是不够的,要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充分集合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公益事业包括非盈利的残疾人事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残疾人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公司和其他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残疾人事业,依照法律、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残疾人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残疾人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行政法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职责的规定。 

  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投入、国内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及国际资助项目。资金使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务法规,严格按照规定的资金用途,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管好用好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的规定。  

  根据《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以下简称《纲领》)的定义,残疾预防是指在预防出现心智、身体和感官缺陷的各项措施(即一级预防);或在出现缺陷后,防止它造成不良后果。《纲领》把残疾预防看成一项战略措施,提出:“残疾预防战略对于减少缺陷和残疾的出现极为重要。应该采取措施及早发现缺陷的症状,立即进行治疗或补救,这样就可以预防残疾,或者至少大为减轻残疾的程度,而且往往可以避免造成持久性的残疾。”“实行残疾预防和保证缺陷不致发展成为更为严重残疾的方案,要比以后不得不照料残疾人,使社会付出的代价小得多。”基于这种共识,《纲领》号召会员国应对预防缺陷和残疾采取适当措施,并确保有关知识和技术的传播;要订立社会各级的残疾人预防协调方案。 

  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的健康、保护人力资源、提高国民素质,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残疾人是具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呵护,而最大的呵护是预防,做好残疾的预防工作是人道主义的体现。要预防新生儿缺陷,做到及早发现、及早干预和治疗,就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有效的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预防残疾,应当采取普及相关知识、加强母婴保健、早期发现致残原因以及进行早期治疗等必要措施。 

  因此,本条例对于预防工作着重强调了以下三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预防工作。2002年,卫生部、中国残联共同制定了《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提出了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残疾发生的阶段性目标和行动措施。 

  二、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依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例如规定(一)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二)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三)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有严重缺陷的,或者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四)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三、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遗传病是导致先天残疾人重要原因,能够导致残疾人遗传病并不多,常见的有以下十类:(一)致盲遗传病:如先天性白内障;(二)致聋遗传病:如先天性耳聋;(三)运动障碍疾病:如成骨不全、重症肌无力等;(四)神经精神系统遗传病:如小头畸形、精神分裂等;(五)内分泌系统遗传病:如呆小病;(六)血液系统遗传病:如血友病A等;(七)先天代谢病:如白化病等;(八)心血管系统病:如先天性心脏病、肥厚型心脏病;(九)性染色体异常综合征:如先天性睾丸或卵巢发育不全综合征;(十)常染色体综合征:如先天愚型。致残的疾病因素除刚才提到的十种遗传病外,还有中风、脑瘫、脊髓损伤、癫痫、麻风病、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致残的中毒因素包括食源性化学中毒(如甲醛导致的双目永久性失明)、药物中毒(如链霉素中毒引起的耳聋)、农药中毒(如四肢肌肉性萎缩)、煤气中毒(严重的导致大脑功能障碍,出现偏瘫和继发性癫痫等)。意外伤害包括交通意外、生产事故、烧伤、烫伤、化学品灼伤、运动创伤等。有害环境因素包括物理有害环境,如光学致盲、声学致残电学致残等;化学有害环境,如慢性铅中毒导致肢体偏瘫、智力低下等;生物有害环境,如寄生虫环境(如脑囊虫病印发的癫痫)、病毒感染(如乙脑)等。 

  残疾的预防措施可以分为三级。一级预防是指预防致残性伤害和疾病发生。如:免疫接种、安全防护、预防性咨询及指导、预防性保健、避免引发伤病的危险因素或危险源、实行健康的生活方式、提倡合理行为及精神卫生、遵守安全规则并养成安全习惯等;二级预防是指防止伤病后出现残疾。如疾病早期筛查、定期健康检查、控制危险因素、改变不良生活方式、早期医疗干预、早期康复治疗等;三级预防是指残疾出现后采取措施,预防残障形成。如康复功能训练、使用假肢和矫形器或辅助功能用品用具、使用步行用具、进行康复咨询、支持性医疗及护理、手术治疗等。 

  实践中由于致残因素多种多样,目前我国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坚持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反对近亲结婚,防止有害遗传;加强计划免疫,防治流行性疾病和地方病;搞好环境保护,控制污染和公害;减少各种事故;改进保健服务,防止滥用药物;严禁生产和销售伪劣假冒药品;积极推广补救控制技术,减少二次损伤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规定。 

  我省有193多万残疾人,直接影响1/5家庭人口。改革开放以来,残疾人社会保障与服务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还存在着体系不完备、覆盖面较窄、城乡区域差别较大、投入不足、服务设施和专业人才队伍匮乏等问题,难以有效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特殊困难和基本需求。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困难的社会群体,是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重点人群。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实现残疾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根本举措。国家在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中,把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加大投入,加快推进,务求实效。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服务业是公共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是残疾人服务业发展的基础。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总体性规划——《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将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基本社会服务、医疗卫生、人口计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等领域纳入“十二五”基本公共服务范畴。这八个服务领域都包涵相应的残疾人服务内容。规划同时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单列专章,明确了重点任务、基本标准和保障工程,体现了残疾人服务在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中的重要地位。残疾人特教学校建设、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等明确列入保障工程。国家发改委、中国残联制定了《“十二五”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规划》、《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继2010年施行《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标准》,2013年由中国残联组织编制,经国家住建部、发改委批准发布了《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标准》、《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体现公平正义,实现同步小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中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困难群体的特殊需求,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根据残疾人实际需求,制定相适应的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大力促进残疾人服务业发展。《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9号)明确,要建立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体制机制。应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托养、文化体育、综合服务等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和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加大投入,重点扶持,并向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倾斜。鼓励各类民间组织、企业、个人和社会资本参与发展残疾人服务业,在资金、场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吉林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规划纲要》及配套实施方案、《吉林省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吉林省推进落实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重点工作任务(2013—2015年)分工方案》,为加快我省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在维权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各级组织,及其他残疾人组织进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组织在维护残疾人权益方面,承担了重要的责任,包括:  

  一、残疾人组织有权就残疾人权益受侵害行为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应当说,维护残疾人权益的责任主要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来承担。残联等残疾人组织作为社会团体,在维护残疾人权益方面,它的角色是协助和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所以,对受害残疾人的投诉,残联等残疾人组织要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反映,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反映的情况和予以查处的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绝不能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仅要认真查处有关违反残疾人保障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还要将最后处理的结果向反映情况的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予以答复。  

  三、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许多地方的残联组织与司法、民政、公安部门、法院、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高校等单位合作,支持受害残疾人进行维权诉讼。对于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残疾人组织应当通过各种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方面的规定。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并使之法律化、制度化,是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中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为把这一高尚而又艰巨的事业推向前进,就要大力倡导团结互助、扶残助残、友爱和谐、无私奉献的道德风尚,唤起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与此同时,还要激励残疾人自尊自信、不畏艰难、顽强拼搏、奋发进取的精神,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祖国建功立业。把奖励写进法律条文,可以使大家明白我们社会倡导什么、鼓励什么,促进残疾人实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个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表彰和奖励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赋予精神方面的权益,即通常所说的表彰,是指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如授予称号,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二是赋予物质方面的权益,即发给奖金或各种奖品;三是赋予职权方面的权益,即对受奖人予以晋级或晋职。  

  实施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奖励的当然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有权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给予国家奖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有权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给予表彰和奖励。  

  依照本条规定,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二是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显著成绩,一般是指在某一方面做出值得鼓励的突出贡献,能够认真为残疾人解决难题、办实事、做好事,社会评价高等。可以接受表彰和奖励的人员范围相当广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成为被表彰和奖励的对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同样可以成为表彰和奖励的对象。  

  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一些原则:一、依法奖励、实事求是的原则。奖励是一种法定行为,任何法定的奖励都必须坚持法定的标准和条件,实事求是地进行。因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目的,是激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脱离法定标准和条件,由领导个人意志任意决定,势必影响奖励行为目的的实现。二、奖励与受奖行为相当原则。表彰和奖励的具体标准和等级,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被表彰和奖励的对象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具体情况来掌握和执行。这样才能使奖励的等级与贡献的大小相适应,做到论功行赏,合理适度。三、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可以分开独立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现阶段不仅要贯彻二者相结合的原则,而且应当强调在精神奖励为主的同时也一定要以物质奖励为辅,才能更好地调动全民积极性。四、公正、合理、民主、平等的原则。作为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方式,奖励必须以实际功绩和贡献作为唯一的依据,必须有一套体现民主、公正和平等的评奖机制。公正、平等的原则首先要求做到机会均等,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奖励。凡符合法定条件者,人人都有平等受奖励的权利。公正、平等的原则,还要求论功行赏。对成绩突出、贡献巨大的,应予以重奖。这也是奖励和受奖行为相当原则的要求。此外,还要求表彰和奖励的程序民主公开,以确保表彰和奖励的有效监督,保证表彰和奖励的公正、平等,最大限度地发挥奖励行为的作用。五、及时性原则。既然是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就必须及时地对符合条件者给予奖励,以表明国家对其行为的认可。这样有助于加强对社会行为的宣传引导和工作经验的及时推广,有助于迅速形成尊重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风气。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人统计调查方面的规定。 

  有关残疾人的统计调查是联合国关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等文件均要求各国应定期收集、发布有关残疾人的统计信息。通过严密的统计调查工作,掌握全国残疾人的数量、地区分布、致残原因、生活状况,以及康复、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丰富数据和资料,能够为残疾评定工作的标准化、制度化,为国家制定完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有力地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1987年我国进行的首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适逢“联合国残疾人十年(1983-1992)”。在世界各国为促进残疾人“充分、平等参与”做出的努力中,我国的这一务实行动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好评。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是一次样本量大、牵涉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的特殊的社会调查。为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及“八五”、“九五”、“十五”计划纲要提供了科学依据。2004年9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这一调查行动本身和调查结果将有力地向世界表明,中国在保障和发展残疾人事业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以及取得的成就,展示我国人权保障的真实性、公平性和广泛性。  

  开展残疾人统计调查工作,有利于预防残疾工作的开展,因为致残原因的调查正是残疾人抽样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工业化发展、环境的变化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造成残疾的社会的、生产的、遗传的、药物的、环境的因素也出现一些新的变化。通过调查取得残疾人致残原因及其变化的宝贵数据资料,对健全残疾防控机制,预防残疾发生,提高人口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可以及时掌握本地残疾人生产生活变化情况,为残疾人政策的制定和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人参政议政的规定。 

  残疾人、残疾人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进入各级人大、政协参政议政,是残疾人平等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实现政治权利的重要方面,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保障残疾人政治权利的重视和对残疾人的关怀,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吉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参政议政工作,《关于在残疾人联合会换届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吉组通字[2012]33号)明确提出“组织部门要按照当地残疾人口比例适当增加残联组织和残疾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名额”、“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应有残疾人自强模范、优秀残疾人企业家或优秀残疾人工作者”、“注重安排同级残联负责人担任各级人大、政协常委人选”,这些都为残疾人参政议政提供了政策空间和工作依据。 

  残疾人职工进入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于提高残疾人职工话语权、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