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 本省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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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残联、卫生健康委、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8〕20号),省残联、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医疗保障局、省市场监管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18年12月29日


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对定点康复机构的准入标准、管理办法、服务规范,被救助残疾儿童的申请、受理、转介服务、经费使用、定价标准、资金结算等做出规定,凡承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的机构、残疾儿童及监护人、各有关部门均需遵守本《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康复机构是指由省残联会同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厅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制定评估标准,采取部门审查、委托评审等方式确定的为残疾儿童提供诊断、评估、治疗、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的机构。其中,手术类项目定点康复机构由省残联分别会同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确定;康复训练类项目定点康复机构由省残联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确定;假肢、矫形器适配项目定点康复机构暂由各级残联所属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承担;其他辅助器具适配类项目定点康复机构由各市、县级残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 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康复机构的原则是:

方便残疾儿童就近接受服务并便于管理;兼顾公办与民营康复机构,鼓励各类康复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康复服务资源优化配置;保障康复服务质量,确保残疾儿童安全及康复服务效果;合理控制康复服务成本,提高康复服务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康复机构管理工作,对定点康复机构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以下类别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并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的执业资格的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各级残联组织提出定点康复机构资格申请:

(一)经政府批复成立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特殊教育学校;

(二)具有非企业法人资格的社会服务机构;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允许开展相应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其中,从事诊断、治疗及医疗康复服务的各类机构须取得卫生健康委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从事听力、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须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育培训或幼儿园办园许可证;非企业法人机构须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申请服务项目。

各类机构(含幼儿园资质)同时还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评估准入条件。

第七条 申请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相关机构设置规划。建筑选址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

(二)建筑设计符合无障碍、防火等规范。儿童服务及活动用房采光、通风良好,使用面积最低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从事听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机构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7平方米,场地布置符合儿童身心特点,安全、环保、适用、美观。儿童服务及活动用房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多层公共建筑中儿童集中训练或活动场地应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在机构出入口及儿童集中活动区域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

(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执业标准,配备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其中机构内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特殊教育、假肢矫形器制作、助听器验配、助视器适配等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国家颁布或者行业认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立与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管理相适应的康复服务管理、卫生管理、安全管理、家长培训等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管理工作。

(五)配备进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结算必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各康复训练类项目定点康复机构具体要求及评分标准见《听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肢体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孤独症、智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附件2-4)。

第八条 申请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资格的机构应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向所属市(州)、县(市)残联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以上单位(含省直)医疗康复机构向省残联申请,各级残联组织初审后报省残联统一组织评审,申请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根据《听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肢体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孤独症、智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等内容,进行自评并填表;

(二)法人登记证书和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

(三)取得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颁发资质及证明材料;

(四)康复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协议及使用面积功能设置平面图,主要康复仪器设备清单;

(五)上一年度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情况;

(六)对应申请的服务项目所必须配备的专业人员从业资格材料、人员配备情况。

第九条 接受申请的各级残联组织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确定定点康复机构的相关事项:

(一)受理申请。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后,各级残联组织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对于通过受理申请的机构,市、县级残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残联。

新增机构每年11月末之前申请完毕,次年2月末前评审结束。

(二)审核。省残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及情况进行核对,启动现场评估、核查,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是否通过的初步结论。不符合条件或者各级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正在对申请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不予通过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儿童康复救助定点康复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的评审标准分三个级别进行评审,一级为基本合格,三级为最高。

(三)公示、公布。评审后初步通过的机构名单将在省残联网站或其他官方网站公示7天,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举报经核查不影响定点的,确定为定点康复机构。省残联向社会公布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定点康复机构名单、基本情况,供接受救助的残疾儿童家庭自主选择。

(四)签订服务协议。

评审合格的定点康复机构与市、县级残联组织签订服务协议,报省残联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备案。申请机构在公示后3个月内不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作放弃申请。

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价格、费用审核及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具体内容由市、县级残联根据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和监管需要进行调整。

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的,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五)复议。没有通过审核的机构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第三方评审机构申请复议,并提交复议说明。第三方评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做出是否通过审核的初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每个机构对评审结果最多申请复议1次,如复议后仍未通过审核,可在下一年度重新申请。

    第十条 定点康复机构合并或机构性质、法人代表、执业地址、执业(经营)内容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书,向省残联及签订协议的市、县级各级残联组织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暂停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定点康复机构需要停业(歇业)3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签订协议的残联组织报告,停业(歇业)期间暂停服务协议,并配合服务协议的残联将在训儿童完成转介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定点康复机构被暂停服务协议需恢复的,应当在暂停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评审机构提交恢复申请、违规整改情况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告。省残联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如期恢复服务协议。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康复机构每2年进行评审。定点康复机构应当在定点期满前2个月内向第三方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申请;第三方评审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审确定,逾期不提出申请,定点服务资格到期自动取消,服务协议到期自动解除。重新被确定为定点康复机构的,各级残联按第九条规定与其签署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一)执业证书、营业执照注销、吊销或者过期失效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康复机构被查实的或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服务、虚记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故意骗取康复救助资金的;

(四)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未通过相关部门年审或未通过相关部门检查,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五)造成残疾儿童人身安全、健康等权益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的;

(七)不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停业(歇业)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服务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九)违反服务协议有关约定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组织和定点康复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违约方责任。

第十六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积极组织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宣传并对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进行政策解答及培训,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费用要单独记帐,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各级残联组织共同做好定点服务管理工作,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县级残联提供救助对象康复费用发生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省残联委托第三方制定服务规范,每年对定点康复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结果对定点康复机构进行级别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财政、审计、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康复机构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履行服务协议、康复费用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及服务协议约定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服务、取消定点资格、予以信用惩戒等处理,违反相关法规政策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造成救助资金损失的按规定追回救助经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救助年龄

残疾儿童应符合本细则特定项目对救助年龄的规定。其中0-6岁指自申请救助之日起未满7岁的残疾儿童,救助截止到7岁出生日期。0-16岁指自申请救助之日起未满17岁的残疾儿童。超龄儿童的救助按儿童户籍地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手术类项目的救助流程:

(一)申请。

1.人工耳蜗手术、矫治手术项目须为吉林省户籍儿童。

2.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向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户口簿(居住证);残疾人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监护人或委托人身份证。

3.手术类项目应根据术后情况申请康复训练类及辅助器具类救助,确保康复效果。其中人工耳蜗术后残疾儿童可申请单侧助听器。

(二)审核、备案及转介。

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备案表》(附件6下同);根据手术类项目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设置情况进行转介,并填写《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附件7下同)。

(三)残疾儿童携申请材料原件和《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到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接受体检、评估、筛查,根据检查结果和医生诊断确定是否符合手术适应症、是否接受救助。

第二十一条 辅助器具类项目救助流程:

(一)申请。

1.低视力助视器项目:须为吉林省户籍儿童。持户口簿(居住证)、残疾人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视力检验报告、监护人或委托人身份证,到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申请。

2.助听器项目:须为吉林省户籍儿童。持户口簿(居住证)、残疾人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听力检测报告、监护人或委托人身份证,到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申请。

3.假肢、矫形器项目:须为吉林省户籍儿童。持户口簿(居住证)、残疾人证或医疗机构诊断、监护人或委托人身份证,到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申请。

4.基本型辅助器具项目:持户口簿(居住证)、残疾人证或医疗机构诊断、监护人或委托人身份证,到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申请。

5.残疾儿童根据残疾及康复状况,可同时申请多项辅助器具。

(二)审核、备案及转介。

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备案表》;对低视力助视器、助听器、假肢、矫形器项目根据辅助器具类项目定点康复机构设置情况进行转介,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项目视情况进行评估适配;填写《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

(三)申请低视力助视器、助听器、假肢、矫形器项目的残疾儿童携申请材料原件和《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到定点康复机构接受体检、评估、筛查,根据检查结果、医生诊断或辅助器具工程师评估确定是否符合适配条件、是否接受救助。申请基本型辅助器具项目的残疾儿童,由各级残联根据情况适时组织筛查适配工作,并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统一采购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康复训练类项目的申请

(一)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居住证);残疾人证或具有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监护人或委托人身份证。网上申请时还需提交以上材料扫描件。

(二)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可向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申请受理权限如下:

1.吉林省户籍残疾儿童在省内康复的申请受理。

吉林省户籍残疾儿童可向户籍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申请。

向户籍地县级残联提交申请材料的,户籍地县级残联负责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介、备案手续。

向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提交申请材料的,由居住证所在地县级残联负责初审,将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申请材料扫描件、自主选择的机构名称等基本信息即时推送儿童户籍地县级残联;户籍地县级残联与监护人及康复机构取得联系,按照向户籍地提交申请材料的规定办理。

2.吉林省户籍且取得省外居住证的残疾儿童的申请受理。

此类残疾儿童可在居住证所在地康复。需儿童户籍地结算康复经费的,须向其户籍地残联申请备案、提交申请材料。残疾儿童须在居住证所在地残联确定的定点康复机构中康复,并提供当地残联确认该机构为定点康复机构的文件、该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户籍地残联应与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残疾儿童康复补助标准及经费结算按户籍地标准和规定执行。

3.非吉林省户籍且取得吉林省居住证的残疾儿童的申请受理。

此类残疾儿童选择在吉林省内定点康复机构康复训练的,可直接向定点康复机构提出申请,由定点康复机构负责协助申请人与户籍地残联取得联系。其补助标准及经费结算按残疾儿童户籍地标准和规定执行。

4.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由其所在儿童福利机构代为申请。

(三)残疾儿童一个康复期满后,根据康复(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和意见,可继续申请下一个康复期康复。继续在同一机构申请下一个康复期的残疾儿童,可由所在机构填写《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经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确认后,推送残疾儿童户籍地县级残联同意并续订服务协议。另行选择其它服务机构康复的,按初次申请程序办理。

(四)多重残疾的儿童其监护人及委托人根据儿童残疾诊断的主次、急需的抢救性需求在一个康复期内只能提出一项康复训练类项目救助申请,其监护人或委托人应尽量选择具有综合服务能力的机构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康复训练类项目的审核、备案和转介:

(一)残疾儿童户籍地县级残联与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自主选择的定点康复机构联系,取得机构接收该儿童的确认后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备案表》《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须于15个工作日内到所选择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建档,确定康复服务启动时间。如该机构不能接收,应在征得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其他定点康复机构转介。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选择不另行转介的,应在其选择的定点康复机构排序等候救助。

(二)一个康复期内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最多可向户籍地县级残联申请两次转介。经第二次转介并重新开具《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卡》、落实服务机构的残疾儿童,在三个月仍没有到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定点康复机构应安排专人就儿童转介工作与县级残联对接,对转介要求及时回应,及时与转介儿童的县级残联、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康复机构不能将已接收服务的残疾儿童转介到其他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残联组织应设立残疾儿童救助申请、审核、转介、备案的接待办事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此项工作。要根据“最多跑一次”要求,对申报材料完备且所选机构同意接收的残疾儿童申请应即办即结,并实行审核负责制、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 康复训练类项目的救助实施

(一)康复训练类项目的一个康复期为10个月/年度,其中年度指自残疾儿童到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之日起向后推算的12个月之内。

(二)残疾儿童携申请材料原件和《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到定点康复机构接受评估,根据医生建议及康复机构评估结果确定康复训练(治疗)课程。

(三)根据中国残联“十二五”期间对听力、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相关课程和治疗项目的规定,本细则制定了《听力、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课程(治疗)指导目录》(附件5),对康复训练类项目基础课程做出规定。为充分满足残疾儿童个性化康复需求,残疾儿童可根据评估结果,在规定的课程内、在机构及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及治疗,补助费用不超过课程目录规定的每天最高限额。定点康复(医疗)机构应按《听力、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课程(治疗)指导目录》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不得集中消耗资金、过度治疗。

(四)定点康复机构要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档案及可查询痕迹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出勤考核制度,自提供康复服务的当日起记录服务信息并反馈给当地残联,为结算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服务信息录入

户籍地县级残联负责向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康复机构授权使用“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系统”;负责采集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需求,录入“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系统”,并在系统内将其转介至定点康复机构。

定点康复机构负责将残疾儿童服务服务信息据实录入“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由省、市、县各级财政部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级补助资金转移支付市、县级财政,由市、县级财政统筹后对定点康复机构进行结算。省级补助标准视全省救助儿童总量情况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其中,2018-2019年救助项目及补助标准见《吉林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项目2018-2019年救助明细表》(附件1)。

第二十八条 资金使用

(一)每名残疾儿童在规定的年龄范围内每个年度只能享受一项康复训练类项目补助。补助资金均包括康复评估费用。

(二)定点康复机构在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基础上,对机构所得到的残疾儿童救助资金应掌握在人工成本支出不超过60%康复、教学设备支出不低于20%教师、治疗师等人员培训不低于5%的支出原则。

(三)本细则依据现行的《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12年版)》《关于做好2016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吉卫联发〔2015〕78号)《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6〕101号)为依据(如有调整按新版目录执行),确定康复训练类取费标准。各服务机构应按此取费标准掌握使用并据此与县级残联及财政结算。

第二十九条 结算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对经费结算的规定,经费结算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康复训练类项目

1.定点康复机构接收的残疾儿童发生的费用应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中取费标准据实结算,以实际康复服务天数/课时/治疗为准。

2.定点康复机构应在开始对残疾儿童提供服务的次月5号之前向残疾儿童户籍地市、县级残联提供结算依据。结算依据包括:有残疾儿童监护人或委托人签字确认、定点康复机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课程(治疗)统计单》(附件8);经政府批复成立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提供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的正式结算申请文件;社会服务机构、企业法人服务机构提供有效发票。

3.户籍地市、县级残联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对各定点康复机构的结算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同时采取实地查看、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核实。

4.户籍地市、县级残联对结算材料审核无误后,经主管领导审定同意,5个工作日内出具正式拨款函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报主管领导审定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结算。

(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矫治手术项目结算方式,由省残联会同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另行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吉林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项目2018-2019年救助明细表

2.听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

3.肢体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

4.孤独症、智力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表

5.听力、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课程(治疗)指导目录

6.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备案表

7.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卡

8.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课程(治疗)统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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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xlsx

附件3.xlsx

附件4.xlsx

附件5.xls

附件6.docx

附件7.docx

附件8.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