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 本省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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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评机制,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优质法律资源,为法律援助有效纳入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规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业务标准的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法律援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公民和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十三)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四条 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公民,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以及被告人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具有法定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代理;

(三)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代拟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申请事项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向该案件管辖机关或者办理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二)申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的,向该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项发生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三)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无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二)申请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的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作书面记录,由申请人确认。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并载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申请人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张权益的,无须提交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状况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或者特困供养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四)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六)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赔偿的;

(七)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人身侵害,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的遗属,因公牺牲警察的遗属;

(十四)国务院规定的沿边重点地区引进的流动人才;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民就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进行法律咨询,不需要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限,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承办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七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按下列时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或者指派符合相应条件的律师承办下列案件:

(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承办,优先指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律师承办;

(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第三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向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所在单位出具的会见证明。

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减免收费。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翻译的,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诉讼费用予以缓收、减收、免收,仲裁机构应当减免受援人仲裁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免受援人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承办法律援助人员,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人员: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刑事申诉复查、国家赔偿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以及国家赔偿相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九)获得先予援助的受援人未按规定补交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受援人,同时书面告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立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立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卷归档,并按照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核定法律援助事项办案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所需的证明或者材料;

(三)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四)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三)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六)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财物和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积极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三)在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侵占、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五)编造虚假事项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骗取法律援助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追偿法律服务费用;相关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