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信息 — 政府集中采购
长春市残疾人托养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智力、精神残疾人及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的生活状况,推进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中国残联等8部委《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意见》(残联发[2012]16号)和《吉林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十二五”实施方案》(吉残联发[2012]43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于就业年龄段,持有长春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病情基本稳定、无传染疾病、自愿申请托养服务、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二级以上)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居家安养与机构托养相结合。重点发展居家安养服务,大力开展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有计划地推动市、区机构集中托养服务。
(二)坚持公益性与社会性相结合。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参与,采取民办公助、公建民营、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设施,增加残疾人托养服务资源,扩大服务供给,满足残疾人多层次、多元化的托养服务需求。明确政府、家庭与个人责任和义务,推进托养服务社会化。
(三)坚持以残疾人为本。按需为导向,促进托养服务向个性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四)坚持服务机构规范化。托养服务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具备托养能力和条件,管理规范。
(五)坚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智力、精神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特殊照顾的服务。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推进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全覆盖。
第二章 居家安养服务
第四条 居家安养服务是指以家庭、专业机构等为载体,为居住在家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安养服务。
第五条 居家安养服务的主要对象:经评估认定符合托养条件的本人自愿或监护人同意接受居家安养服务的残疾人。
第六条 居家安养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疏导、安全保护及定期走访等服务;建立个性化的居家安养服务档案,开展服务评估;以社区为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社会交流活动。
第七条 改善居家安养服务的无障碍环境,注重个性化的居家活动无障碍和居家建筑无障碍建设,提供相适应的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第八条 给予居家安养护理服务费补贴,补贴以服务券的形式发放,进一步鼓励和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补贴经费由服务对象所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一)居家安养护理服务,主要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居家安养残疾人提供服务。由市残联投入资金,为居家安养残疾人免费安装“电子保姆”。
(二)居家安养护理服务费补贴以电子券的形式存入服务对象“电子保姆”账户,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720元(包括:年服务费120元,电子服务券600元)。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服务规范及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适时发布居家安养服务指南。家庭寄养护理服务费补贴参照居家安养服务护理服务费补贴标准。
第三章 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条 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是指在街道或社区由残疾人联合会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并具有一定的基础设施、设备、有专人管理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就地就近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残疾人提供的日间照料服务。
社区或社会组织兴办的公益性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由区(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统一使用“阳光家园XX区XX街道(社区)残疾人日间照料服务站”名称与标识。
第十一条 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的主要对象:经评估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能够自行参加日间照料服务机构活动、本人自愿或监护人同意接受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康复训练、辅助性就业、文体活动以及生活能力训练、精神疏导等服务;建立个性化的日间照料服务档案,开展服务评估;以服务机构为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社会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对象规模应与服务场所面积相匹配。服务场所应配备完善的无障碍设施,为服务对象提供无障碍服务。服务场所面积按服务对象平均每人不低于5平方米的标准,配备康复训练室、生活能力训练室、职业康复训练室及心理辅导室、文化娱乐室等,开展分类照料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的规模配备专业服务人员,专业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配备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服务机构应与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建立医疗服务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机构建设及运营经费列入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计划,每年服务机构专业人员的服务购买费用由区残联负责。同时,市残疾人联合会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服务机构1万元的一次性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给予社区日间照料的服务对象每人每天5元的综合补贴,并为服务对象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由服务对象所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章 机构集中托养服务
第十七条 机构集中托养服务是由市、区依法设立或依托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集中托养的一种服务形式。集中托养服务机构主要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残疾人提供全日制寄宿式的托养服务。
第十八条 机构集中托养服务的主要对象:经评估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无法照料、本人自愿或监护人同意接受机构集中托养服务的残疾人。
第十九条 机构集中托养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必要的康复训练以及适当的医疗服务、文体活动、辅助性就业等;建立个性化的托养服务档案,开展服务评估等服务。
第二十条 机构集中托养服务严格入住与退出管理。服务对象入住或退出服务机构,需办理相应手续,服务机构对服务对象的安全、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托养服务在土地、税收、价格政策和金融支持的要求,发展托养服务。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应遵循国家民政部《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具备无障碍设施设备和完善的日常生活环境条件,完善宿舍、餐厅、娱乐室、康复训练室和医务室等服务设施建设。
市、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建筑面积按不低于服务对象人均25平方米标准建设,床位(寄宿)规模不少于20张。
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疗门诊部或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 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专业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按不低于1:5比例配备。
第二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建设经费分别在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依托社会力量兴办的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经市、区(县、市)残联认定符合条件的,给予无障碍环境设施改造资金资助,资助标准按实际托养残疾人床位数给予补贴,每张床位2000元,所需资金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市、区各承担50%。
第二十四条 经市、区(县、市)残联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集中托养护理服务费补贴,根据托养机构规范化建设等级给予不同标准的护理服务费补贴。补贴由市、区残联按1:1比例匹配,所需经费在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护理服务补贴费直接拨付到服务对象所在的托养机构,具体包括: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每人每月800-1000元护理服务费补贴。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每人每月1000-1200元护理服务费补贴。
第五章 申请、审批及退出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居家安养、社区日间照料和机构集中托养服务的残疾人须向所在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长春市残疾人托(安)养服务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证件:
(一) 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三) 个人收入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一)社区工作站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提出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残疾人联合会。
(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上报区残疾人联合会。
(三)区残疾人联合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经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申请人与托养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服务对象申请取消或变更托养服务的,应当提出取消或变更的申请,审批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托养条件的残疾人有自主选择托养服务形式的权利。残疾人接受托养服务以自愿为前提,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尊重残疾人的意愿,满足残疾人托养服务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各区各类托养服务的信息应及时动态报送市残疾人评估转介机构,市残疾人评估转介机构应及时汇总上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条 鼓励失业人员积极参与残疾人托养服务,鼓励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积极吸纳失业人员。托养服务从业人员应参加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专业培训,每年应参加不少于90学时的学习培训,培训学科和成果列入服务机构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托养服务机构应与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签订托养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补贴标准。同时,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情况,及时征求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的意见,评定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托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服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监督。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托养服务经费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托养服务工作的检查监督,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托养服务机构、场所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监督工作列入年度考核。
第三十四条 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示范建设活动,制定机构示范基本标准及考核评估标准。通过开展机构示范建设活动,促进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取得新成效。采取适当方式对市残联确定的示范机构给予鼓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细则由长春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城区(含双阳区)。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