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维权 — 法制建设
无效合同 赠与行为 公序良俗
【现状】
现如今,婚恋自由观念深入人心。但由于经济收入、利益冲突以及追求个性自由等因素,恋人分手、同居“散伙”、夫妻离异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公平交易、等价有偿等市场经济运行规则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男女双方分手时,出现了索要“分手费”、约定“协议补偿”的现象。
【案例】
老俞和女子张某都有家室子女。10多年前两人相识后,在没有和自己配偶离婚的情况下,两人抛弃双方家庭,同居在一起生活。2018年两人分手,分手时,张某提出让老俞补偿她5万元“分手费”。经中间人调解,老俞同意给4万元。在付了3万元后,老俞写下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但后来张某一直要不到这1万元,于是起诉到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老俞辩称,双方原系情人关系,没有借贷事实及借贷往来,借条是受张某胁迫所写。在证据面前,张某承认借条上的1万元是“分手费”。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债务实为“分手费”转化而来,且有损公序良俗,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故该借贷合同无效。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八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
【专家说法】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所涉“分手补偿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法院的这一处理思路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一致。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之前的民事法律之中已经有所体现,民法典将其表述得更加完整和全面。
公序良俗一般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前者主要包括政治、经济领域具有基础性意义的秩序;后者主要包括为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同并且遵循的基础性道德准则,主要包括社会道德、家庭道德与职业道德等。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不可能针对社会成员在所有场景下的所有行为,都给出事无巨细的法律上的定性与指引,这样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所以对社会成员来说,在法律之外必然存在未被法律所评价的巨大的自主行动的空间。对于这些行为,法律并不完全放任,而是引入公序良俗作为一个弹性化的价值评价机制,以引导与确保民事主体的行为,遵循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至于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则力求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来严格认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法官在认定公序良俗的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避免过度干涉民事主体行动自由的空间。
如果相关主体的行为被认定为有悖于公序良俗,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之下包括了合同、遗嘱、婚姻合意以及其他身份性质的协议)而言,将被否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能以相关的合同为依据,去主张国家强制执行相关的约定。
对于近些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分手费”“青春补偿费”现象,无论是正常恋爱关系的结束,还是有配偶者非法同居关系的终结,给付“分手费”都是基于双方自愿的行为结果,该自愿给予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如果双方产生争议要通过法院解决,以金钱补偿“青春损失”,有违公序良俗,法律一般情况下是不予保护的。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约定的“分手补偿协议”产生的基础是明显违反婚姻家庭领域基本道德要求的婚外同居。这种婚外同居,本身就是对最基本的家庭道德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当然不能认可这种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可能去强制执行这种约定。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国家法律对公序良俗的维护与保障。
在其他的情况下,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可能构成特定情况下的权利滥用;如果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导致他人损害,有可能构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总的来说,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基础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生活中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也要遵循公共秩序以及基本的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