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维权 — 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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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笔名 姓名权

[概述]

在写作或艺术活动中,一些作家或演艺家常常喜欢隐去真实姓名,根据面临的社会环境、写作内容或者个人喜好、审美情趣等,采用笔名、艺名取代其真实姓名。很多名人都有笔名或者艺名,甚至有可能比他们的真实姓名更“出名”。近年来,大批网络作家风靡一时,他们中大多以笔名为人们所熟悉。与此同时,网上笔名、艺名等被假冒、盗用的现象也不乏其例。

[案例]

2014年起,一名爱好创作网文的原创作者以“流离孤云”为笔名,在网上发布青春情感相关的原创文章。其称“当初以此命名的时候,在各大搜索引擎搜索了关键字,并没有任何一个相同的,甚至类似的出现。后来才决定使用此名字”。

通过各种网络平台,“流离孤云”的名字渐为人熟知,一些人以此作为他们在社交平台上的昵称。此后,有的自媒体和网站开始用“流离孤云”笔名来吸引流量。当“流离孤云”本人打算在某自媒体平台注册个人账号时,发现已经有人抢先在该平台用该笔名进行了注册。

[法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12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17条)

[点评]

赵莹(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

使用他人笔名、艺名当谨慎

从社会效应来看,笔名、艺名等以一种无形资产的形式客观存在。现实生活中,因笔名、艺名等被侵犯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多见,成为人格权侵权问题的多发区之一。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明确姓名权和名称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人格利益和商业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笔名、艺名等同姓名权一样,受到法律明确保护。至于判定其是否受到侵犯,应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笔名应当具备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知名度”的标准是指以经过自身经营,使其笔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领域内的公众所知悉。“知名度”标准源于商品化权,其仅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少数人所实际拥有。在此案例中,“流离孤云”作为一名网文原创作者,如能证明该笔名在互联网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为较多网文爱好者所知悉,则应认定该笔名作为一种文化符号,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其二,笔名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笔名在被他人使用的过程中,如果足以让公众认为是原笔名所有者所为,就构成了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条件。如果“流离孤云”确实被很多自媒体和网站拿来吸引流量,利用原笔名所有者的文化效应或名人效应牟利,那么此种行为涉嫌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笔名、艺名等也不例外。

积极权能指的是姓名享有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姓名如何被使用,在何处被使用,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允许他人在不违背享有者意志的情况下,正确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笔名享有者也享有此种积极权能,自主决定笔名的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

消极权能指的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如果没有经过笔名所有者的同意,干涉、盗用或者假冒他人笔名,就构成了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只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就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使用他人笔名、艺名等时应格外谨慎,避免侵犯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